南宁高新区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 首页 公告政策 查看内容

[财企〔2012〕165号] 《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18-4-9 18:22| 发布者: administrator| 查看: 400| 评论: 0|来自: 财政部 商务部

摘要: 财企〔2012〕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 ...

财企〔201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财政部、商务部决定继续安排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专项资金,对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相关业务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根据《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管理指南》)的适用范围,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如下:

(一)2012年重点支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培训各类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统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示范城市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五)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二、申请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需具备的条件

(一)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且如实填报《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规定的报表;

2.近两年未因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受到处理处罚;

3.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2011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下同)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员工总数70%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6.上年度培训机构无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

省级(含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对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外包业务予以支持:

(一)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下同)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1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予以资金支持。

(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学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给予示范城市500万元的定额支持,专项用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费用。资金的使用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四)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认证(SWIFT)、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9001)、业务持续性管理标准(BS25999)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发展资金的申请、拨付和跟踪问效,严格执行《管理指南》的有关规定。

请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相关申请材料,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到商务部、财政部,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和《管理指南》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反映。

财政部企业司举报电话68552809;电子邮箱czbqys@126.com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2012年6月29日



相关分类

下级分类

在线客服